当前位置: 攸县 >> 攸县特产 >> 22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理由
检索到44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判决书,归纳总结出22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点,供大家参考:
目录
一、主体不构成
二、主观方面不构成
三、客体不构成
四、客观方面不构成
五、其他情形
一、主体不构成犯罪
(一)自然人
1、仅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股东,且未参与非法集资
判例: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川19刑终73号
法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何某某是某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某投资公司非法集资行为的主要组织者,而宋某某仅系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无证据显示其参与或帮助何某某等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
2、不是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
判例1: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川11刑初22号
法院认为:宋某某受被告单位某公司聘用从事会计工作,获取工资报酬。宋某某虽然按公司要求做了假账,但其做假账行为与某公司非法吸收资金行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判例2: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豫11刑终21号
3、是履行职责,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判例: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青刑初字第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虽身为广东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4、虽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但未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不构成犯罪。
判例: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乐中刑初字第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为被告人周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但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从中获取上述任何费用,故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本案共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单位
1、不是单位犯罪主体
判例1:盘州市人民法院()黔刑初号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盘县某煤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及罪名,因盘县某煤矿属合伙企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范围,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宣告被告单位盘县某煤矿无罪。
判例2: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市刑终字第号
法院认为:根据卷内武安市某教育运输服务站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记载,武安市某教育运输服务站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某教育运输服务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处以罚金不当,应予纠正。
判例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丰刑初字第号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某钢管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故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某钢管厂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
判例4:五台县人民法院()晋刑初1号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五台分公司作为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违法吸收的存款完全归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不应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被追究刑事责任。五台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被告单位构成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2、是自然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
判例1:崇州市人民法院()川刑初号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属于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1、从犯罪行为的实施主体来看。单位犯罪应当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虽然本案是以单位名义进行宣传,但所有的《借款合同》均是由王某个人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所吸收的资金也进入了王某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没有进入单位账户,四家被告单位仅是作为保证人承担还款担保义务,并非是本案非法集资的直接责任人。
2、从单位的决策与管理机制来看。单位犯罪应当由单位决策机构产生单位意志,由单位成员在单位决策意志范围内实施的犯罪行为。而本案四个被告单位虽然名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但其余股东、合伙人或为挂名、未参与实际经营或者经营决策不经过股东会决议,由王某一人决策代替了单位决策。涉案非法集资的行为也未经过股东大会决策或者合伙人同意,并非是单位意志,而是王某的个人意志及个人决策,且集资款的使用也是由王某一人决策,其他股东并未参与。
3、从违法行为的获取利益者来看。单位犯罪中,按照决策机构的决定实施的行为必须是为了单位的利益,犯罪后的违法所得应当归单位所有,而本案非法集资的资金全部进入了个人账户,由王某一人掌控,肖某听从王某的指挥分配资金。即使按照王某所述,集资款4.47亿多元中用于项目投资及公司经营的支出为1.4亿多元,也仅占集资总额的31%,剩余约3亿多元,约占集资总额的69%,被用于支付集资参与人的本息、中间人的佣金、归还个人借款等非生产经营性支出,由此可知本案非法集资行为的主要获益者是个人(含中间人及集资参与人)而并非是单位。
4、从资金的管理使用来看,所有的集资款全部流入个人账户,用款支出也使用个人账户结算,即便是单位用款也普遍使用个人账户交易,进入单位账户结算的资金量及交易笔数很小,财务账簿记载不规范,单位财务状况混乱,造成大量资金去向不明。
综上,王某是利用单位名义,未经单位决策,实施名为“为单位生产经营募集资金”,实为“为个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当属于个人犯罪,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系单位犯罪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四个被告单位不应构成犯罪。
判例2: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赣08刑终69号
判例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乐中刑初字第号
判例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03刑终号
判例5:安仁县人民法院()湘刑初34号
3、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事实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事实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判例1:曲周县人民法院()冀刑初37号
法院认为:韩某某设立曲周县某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之规定,该案应以自然人犯罪处理,曲周县某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判例2:安平县人民法院()冀刑初号
判例3:沭阳县人民法院()沭刑初字第号
判例4: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青刑初号
判例5:灵宝市人民法院()灵刑初字第号
判例6: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苏刑初号
判例7:大名县人民法院()冀刑初36号
4、别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不归单位所有
判例1:晋州市人民法院()冀刑初第号
被告人张某注册成立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人张某出名担任法人,合作社成立之后,为盈利超越公司经营范围,以让群众投资入股合作社的名义,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通过各村镇代办员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其儿子张某甲负责收取代办点资金,违法所得由其个人和家庭成员所有,个人为非法获利赚取利息使投资款项未能追回,明显体现了被告人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且被告人个人盗用合作社名义实施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判例2: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冀09刑初39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冀09刑初27号
二、主观方面不构成
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1、不知情
判例: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川刑初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被告单位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某公司与借款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某公司向每一个出借人借款后均将款项直接转给被告人汪某某。……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公司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性、排他性结论,某房地产公司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受指派履行职责
判例1:阿勒泰市人民法院()阿刑初字第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是金苏公司成立后招聘来的业务经理,是受公司的指派完成业务经理的职责;被告人敬某某是公司成立以后从社会招聘的前台,与其他员工一样按照公司安排的职责进行履职;……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判例2: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青刑初字第号
3、名义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
判例:沭阳县人民法院()沭刑初字第号
法院认为:郑某某不是公司的发起人,其虽是公司股东、董事,但其没在公司上班任职,没有参与公司日常行政事务管理,也没有参与借贷规则的制定。……因此,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明知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4、不知道银行高息揽储违法
判例: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中一法刑二初字第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主观上要求被告人知道自己的吸存行为违法,客观上须以公开宣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易某具备该罪的认定条件。理由如下:(1)易某的行为是在银行高息揽储业务尚存的历史背景下实施,且其将万元涉案资金按照被害人的意愿存入具有吸存(揽储)资格的银行,而当年该银行的高息揽储是否获得许可、是否违法尚无充分证据证实,更无证据证实作为银行外部人员的易某知道该银行高息揽储非法,仍然帮助吸存,故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5、无共谋、无经营行为、无获利
判例: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陕03刑初41号
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凌某与马某某就以陕西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事前有过共谋,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与凌某就以陕西某担保公司为铁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担保在事前有过共谋。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凌某作为陕西某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陕西某担保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且陕西某担保公司的公章及凌某的私章具体由谁保管、使用均无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在马某某控制的陕西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凌某有从中获利的行为。故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凌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客体不构成
未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判例:沭阳县人民法院()沭刑初字第号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徐某甲仅向上述三人高息借款,且被告人徐某甲与李某甲、张某甲素有经济交往,借款对象相对固定,借款人数尚未达到社会公众的范畴,其借款行为亦未达到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程度,即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因此,被告单位江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客观要件不构成
1、不具备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判例1: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秀刑再初字第1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向黄某某等10人借入款项,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大部分为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提出,并非以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其行为性质不应认定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判例2: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晋09刑终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即使刘某在马某经营的汽贸公司向购车顾客介绍自己急需资金的情况,考虑其宣传的方式及信息接受人员的范围局限性等因素,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向社会公开宣传”。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某共向六人借款,其中马某、马某峰、李某与刘某在借款前即已相识,其他三人分别与介绍人马某或李某存在特定关系,故本案中借款指向的对象明显不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要件。
判例3:会同县人民法院()湘刑初25号
判例4: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中一法刑二初字第号
判例5: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黄浦刑初字第号
判例6:攸县人民法院()攸法刑初字第24号
判例7:文成县人民法院()温文刑初字第号
2、主犯没有被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帮助犯不宜认定构成犯罪
判例:平潭县人民法院()闽刑初号
法院认为,经审理虽可认定潘某某有帮助陈某某向涉案相关人员联系借款以及提供担保,且借款由周某某提供账户帮助收支。但在陈某某没有因本案的借款事实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将帮助陈某某借款的潘某某、周某某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缺乏合理性、公平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员工任职期间与公司非法集资事实期间不一致
判例: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川19刑终73号
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何某某参与某投资公司非法集资事实期间不一致,因此认定何某某参与“某明珠”等项目非法集资不当。
4、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且未造成损失
判例1: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晋07刑再5号
法院认为:但鉴于涉案储户存款时间较短,存款到期后已全部取出,未形成损失,郭某某所贷资金全部用于某乳业的经营,贷款到期后及时偿还信用社,未给信用社造成损失,考虑到本案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宜以犯罪进行评价。
判例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刑再10号
判例3:南陵县人民法院()皖刑初68号
5、没有以自己名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判例1: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黑08刑再1号
法院认为:在卷证据仅能证实胡某某向某公司高额借款,没有证据证实胡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公众吸收存款,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指使或授意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
判例2:沭阳县人民法院()沭刑初字第号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郑某某不是直接向某公司的客户筹集资金,其只是在平台上有投入资金,同时又利用该平台发借款标的具有投资、借款双重身份的集资金参与人;而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参与某公司和某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和吸存的行为的证据不足;因此,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6、赚差价的投资行为
判例: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赣刑初号
法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以月息2至4分向张某1、曹某二人借款计万元后再以月息6分出借给熊某2,从中赚取利差,但被告人谈某某只是以自己名义向张某1、曹某二人借款,被告人谈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的”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要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谈某某单独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意义上的帮助他人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由投资人直接交款至被帮助人,而被告人谈某某为谋取利益将自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张某1、曹某的款项转存至熊某2处,被告人谈某某与熊某2之间发生投资法律关系,不宜认定被告人谈某某帮助熊某2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谈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其他情形
1、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判例1: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川19刑终73号
法院认为:何某某受安排保管并收支文某某、李某某6张银行卡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
判例2: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湘刑初号
2、未达追诉标准
判例1: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晋11刑终32号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因被告人郭某甲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仅有其本人签名,还盖有文水县某超市、文水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且公司账册中也有记录,该行为应为单位行为,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应为万元,本案吸收存款数额为36万元,故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普法进行时#